(一)调整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原《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否则为非居民纳税人。新《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则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否则为非居民纳税人。从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调整来看,更加严格了居民纳税人的标准,进一步扩大了居民纳税人的范畴,有利于增加个人所得税税收。
(二)调整了个人所得的形式
将个人所得由原来的 11 项调整为 9 项,主要调整内容为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调整为经营所得,取消了原《个人所得税法》中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
(三)实行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在征税形式上,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稿酬所得四项所得实行个人综合征税。对于《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五项所得则仍然实行分类征收。同时,将以前仅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免征额适用于上述四项所得税的综合征收,并将免征额由原来的3 500 元 / 月调整为 60 000 元 / 年。
(四)调整了税率和级距
将原仅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调整适用于实行综合征收的四项所得,并且对七级税率的级距进行了调整,其中扩大了 3%、10%和 20%三档税率的级距,缩小了 25%税率的级距,其余 30%、35%和 45%三档税率的级距则保持不变。通过扩大低税率级距,实质上起到了减轻低收入人群个人所得税税负的作用。
(五)增加了专项附加扣除项目
在实行个人所得综合征收的项目中,增加了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扣除费用。在个人综合所得征收中增加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可以降低应纳税所得额,同时改变过去不考虑个人支出和家庭负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状态,进一步体现了税负的公平。
(六)在生产经营所得中增加了损失的扣除项目
原《个人所得税法》仅在计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时允许扣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而在计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只允许以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新《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合并为生产所得,均允许将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七)增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识别号
为便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识别号,并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在个人所得税征收中增加纳税人识别号,将有利于税务机关对个人多处取得收入进行汇算清缴,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体系。
(八)增加了个人所得税反避税和纳税调整措施
新《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个人所得或者关联方所得、个人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设立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不进行利润分配或少分配利润的、个人实施的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导致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对个人所得税进行纳税调整,并按税法规定进行补征税款,加收利息。同时,为了确保子女教育、继续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项目扣除的真实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公安、教育、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的相关信息,以便于专项附加扣除项目的税前扣除。对于个人转让不动产的,则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个人转让不动产的信息,以此来作为征收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依据之一。此外,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减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税收立法权,并且有利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减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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